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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撞车2年签赔偿协议 可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沈阳汽车信息网-车险理赔 |
作者:沈阳汽车…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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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5日,广州市中山解放高架北段一辆公交车和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摩托车车主何某受重伤,两车俱损。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把何某送到医院抢救。6月25日,交警作出了公交车驾驶员雷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之后,何某在广州一家医院进行了初步治疗,后转院至另一家医院,直到2004年4月23日他才出院。同年7月28日,广州法医学会法医专家认定何某伤残等级为三级。2004年12月31日,事故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公交公司负担医药费40万元,并一次性赔偿何某88万元。
此次事故发生前不久,该公交公司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在其支付了赔款以后,公交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该保险公司称:我国《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公交公司的索赔已经超过法定索赔时效,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只有在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以后,才能知道自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此该案的索赔时效应当从赔偿协议作出的时间起算。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主要涉及到保险金的索赔时效制度以及责任保险金索赔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
所谓索赔时效是指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得知保险事故发生后,其索赔权经过一定的期间没有行使,便归于消灭的制度。由此可以看出保险索赔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
投保人之所以向保险人投保,是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以保护自己的利益,那么法律又为何规定保险金索赔时效呢?这是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行使索赔权,不仅其损失得不到及时补偿,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也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险经济秩序的稳定。
同时,由于时过境迁,事关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等证明文件及材料都可能发生取证困难的情况,使得保险人的赔付处于尴尬的境地。法律规定索赔时效的目的就在于督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索赔,从而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同时稳定保险经济秩序[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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